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一「癲癇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之輕度智能不足者,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以監護3年,並於89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精神耗弱之狀況下,於93年7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公園內,趁 唐陳超 真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手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惟因 唐陳超真 呼喊「他搶我皮包」,適 李瑞光 、 高茂松 行經該處發覺,乃合力追趕攔阻,並喝令甲○○將皮包交出,甲○○始將唐陳超真之皮包交出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陳超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行為時雖屬精神耗弱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能為正常之陳述,是本院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陳超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並經目擊證人李瑞光、高茂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11、30頁),此外,復有指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以監護3年,並於89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多重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癲癇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及「器質性精神疾患」之病患,其癲癇症始發於11歲,漸合併衝動性人格變化,在藥物治療,癲癇發作次數降低,但仍有發作之情形,且其因癲癇發作呈現衝動性控制不佳,而出現攻擊、自傷及偷竊行為,致其數次入院治療,目前其於持續治療下,仍然呈現衝動控制較弱,智能與認知能力低於平常人之情形,至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其行為時並無癲癇發作或精神症狀干擾,但其整體認知功能確有障礙,而其智能狀態亦較平常人為低,併以癲癇頻繁所致之衝動控制力不佳等情形,因認其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4年2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274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搶奪之主因,仍在於精神方面之疾病未得到妥適之治療而引發,且犯罪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確有癲癇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及器質性精神疾患之情形,其於前案施以監護完畢後,經門診規則追蹤,生活鬆散,仍有癲癇發作及偷竊行為,且因涉嫌本案搶奪犯行,主訴有自殺意念,之後因藥物未規則服用致癲癇發作住院治療等語,可見被告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常不由自主犯罪,攻擊他人,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尚無法治癒,而被告此病情,必須長期治療否則無效,且流於在外,恐危及社會治安,是本院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