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01年1月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並任職原告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一職,受任並代理原告接受投資人電話委託下單買賣期貨及台指選擇權;詎其自93年5月至同年7月間,明知其並未接受投資人己○○、甲○○、戊○○等人之委託,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冒前開3人名義,買進、賣出台指選擇權。是被告丙○○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因此造成其受有794,934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原告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依約對被告丙○○於任職期間違背職務或違反法令規章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賠償範圍,負保證責任,爰原告併依人事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己○○、甲○○、戊○○等人之和解書暨被告乙○○書立之人事保證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甲○○、戊○○到院結證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即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四、綜上,被告丙○○於右揭時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794,934元之損害;被告乙○○係被告丙○○職務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人事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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