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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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爭債務,負全部給負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⑵另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以代償卡(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費用及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於93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⑷詎被告至9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619,187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9,80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26,636元及代償金額42,75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⑸又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⑹另原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由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國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第3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件、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進件徵審系統資料及被告之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持卡人依其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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