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予更正並補充「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台北市○○○路○○○巷口時,見離 徐秉穔 本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3108型之行動電話乙具(係徐秉穔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放於台北市○○○路○○○巷口停車格之車上遭竊)」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