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原告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洪紹恒 律師 詹儒樺 律師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4,000元,及其中57,354,000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其餘16,000,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經營租賃放款業務公司,伊前因營運周轉需要,於9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借貸3億元,並約定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分15期撥款,伊同時簽發足額之銀行本票180張、每張面額33,66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1年6月5日起即遲延撥款,同年月19日起,除遲延撥款外,甚而短付款項,兩造遂於同年8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尚未撥款之其餘7期款項部分,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二)就被告撥款不足額部分:被告於91年6月19日前應撥付第6期至第8期款項53,634,000元,然被告僅撥款4,100萬元,然被告已將伊簽發前開金額之本票提示並獲付款,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634,000元(計算如下:53,634,000-41,000,000=12,634,000),及按年利率
11.25%計算之利息。
(三)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伊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其給付方式為:於每次撥款日,按撥款金額10%自撥款金額中扣除,至契約期滿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伊;至91年6月19日第8期撥款時,被告已自撥款金額中扣除履約保證金共1,600萬元,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被告應如數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原告代墊票款部分:被告並未依約足額撥付前開款項,且第8期以後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應由被告負責兌現,詎其中21張本票仍未獲被告兌付,伊不得已墊付票面金額共計4,472萬元,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前開票面金額,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年利率11.25%計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協議書、被告公司函、付款明細、確認書、用印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2年度年報各1份及本票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應撥付而未撥付款項12,634,000元,其利率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年利率11.25%計算,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3年8月30日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英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按,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租賃放款業務公司,伊前因營運周轉需要,於9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借貸3億元,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撥款,伊則交付銀行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1年6月5日起遲延撥款,自同年月19日起更有短付款項之情事,兩造遂於同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其餘7期款項之借貸契約;至第6期至第8期借款部分,被告之撥款尚不足12,634,000元,惟被告竟將原告簽發之銀行本票提示付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就前已自撥款金額中扣除之履約保證金1,600萬元,因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兌付協議書所列之本票,被告竟未兌付,由原告墊付4,472萬元,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3,354,000元,及其中57,354,000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其餘16,000,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除12,634,000元部分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置辯。
四、查兩造於9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借貸3億元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撥款,原告則交付銀行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自91年6月5日起遲延撥款,嗣有短付款項之情事,兩造遂於同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其餘7期款項之借貸契約;至第6期至第
8期借款部分,被告撥款不足12,634,000元,惟已將原告簽發之銀行本票提示付款,且就前已自撥款金額中扣除之履約保證金1,600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兌付協議書所列之本票,被告亦未兌付,由原告墊付4,47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協議書、被告公司函、付款明細(以上見支付命令卷)、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8頁)、用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92年度年報各一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本票二紙(見支付命令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撥付而未撥付款項為12,634,000元,惟仍將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提示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以年利率5%計付此部分遲延利息,另被告前已自撥款金額中扣除之履約保證金1,600萬元,應予返還,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合計28,634,000元及自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兌付協議書所列之本票,被告亦未兌付,由原告墊付4,472萬元,及此部分以年息11.25%計算利息,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及自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1.2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354,000元,及其中44,720,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其餘28,634,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