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甲○○○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93年12月1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其不諳法律,其於93年9月27日收受補費裁定,其誤以為未收到一審匯票,其僅找到1,220元收據,故再繳納1,000元匯票,其不知上訴人須再繳納上訴費用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3年9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詎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繳納1,00
0元,有送達證書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66頁),從而,原審於同年10月6日駁回抗告人上訴,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謂其不諳法律規定,其誤以為再繳納1,
000元即足云云,惟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業已明白記載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費用2,160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程式不備,在未經裁判以前,固可隨時補正,但一經裁判駁回之後,即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除有合於再審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別無救濟之途徑(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原審命補正後,因抗告人未於期限納補正已駁回上訴在案,除合於再審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已別無救濟之途徑,抗告人於93年12月1日再提起上訴狀,原審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准許補繳上訴費用,而應廢棄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