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告丙○○
70訴訟代理人乙○○
甲○○
70被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不實之股份轉讓書,將原告所有之志成公司股份1,500股於民國79年2月4日轉讓為其所有,原告於91年間始知悉上開不實轉讓情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股份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股份移轉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將被告因上開股份所取得之股息及紅利計150,000股份返還原告。又如被告無法返還上開股份,應將該股份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返還原告等情,爰求為命被告返還志成公司股份1,500股及其股息、紅利150,000股份;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登記之翌日即7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任職志成公司之關係企業擔任營業部協理,原告自72年間起即未在志成公司任職。訴外人即志成公司會計室經理 呂照邦 於79年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以1,500,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志成公司1,500股之股份,被告同意並將款項如數交付呂照邦後,上開股份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實轉讓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原持有訴外人志成公司之股份1,500股,於79年2月4日起該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志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股份及因該股份所生之股息及紅利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者,應以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
(二)查原告於79年2月4日以每股1,000元總價1,500,000元出售志成公司股份1,500股與被告,有股份轉讓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自認上開股份轉讓書上蓋印之原告印章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股份轉讓書為真正。又依原告所述,其為志成公司董事。則其自會參加志成公司董事會,理應瞭解公司之營運獲利狀況,並以此得知其因持有志成公司股份而可受分配之紅利或股息若干。惟原告自79年2月間上開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至原告於93年間對訴外人 李添財 提起盜用印鑑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58頁至第71頁之刑事告訴狀)止之期間,從未對志成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提出異議。應認志成公司未將上開1,500股之股息紅利分配與原告,並無錯誤。益證原告確於79年2月間將上開1,500股之志成公司股份出售與被告。被告既是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原告上開志成公司股份,則被告自有持有該股份之權利,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志成公司股份1,500股,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足取。又上開1500股之志成公司股份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當有權利取得因該股份可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上開股息及紅利並非被告本於不當利益之更有所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志成公司股息紅利計150,000股,亦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股份轉讓書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提出委託書,主張其於64年12月10日已將上開該印章交給訴外人李添財保管,上開股份轉讓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印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5頁),係原告片面出具,並未經李添財或其他人確認,自不能僅以該委託書認定原告於64年12月10日已將上開印章交付訴外人李添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志成公司股份1,500股,及因該股份所取得之股息及紅利計150,000股;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登記之翌日即7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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