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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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與被告乙○○民事和解日,領取案外人茂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偽造被告所得額為五萬元,致使自訴人九十一年所得稅應納稅額增加二千六百九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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