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與 李銀勝 及 吳聲乾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由李銀勝駕駛JR—0七七六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鉗子等物,拆卸丙○○所有之鋁門窗七個、鋁門框七個、鋁板二片及日光燈罩六個等物。然為丙○○發現並報警,於李銀勝及乙○○甫將鋁門窗二片搬運上自用小貨車時,即為警逮捕而未得手。
(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新竹縣○○鎮○○○○○路旭光公司,以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以T字扳手,竊取 邱國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點,在新竹縣○○鎮○○路○段與水龍路旁工地,與 李二郎 與 衛文義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竊取 李國宗 所有之建築用鷹架六十支、牆板固定器壹佰四十支等物得手。
(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路口,夥同 葉日清 共同竊取偷板模支撐架、鋼筋等物約兩百五十公斤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