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之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審理並諭知罪刑後,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