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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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0000000.
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五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為:HB54503、HB545
04、HB5450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二張,票號為:HN38549、HN38550)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述,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應列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戊0000000、丙○○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五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共計3,200,000元(面額1,000,000元券三張,票號為:HB54503、HB54504、HB54505,面額100,000元券二張,票號為:HN38549、HN38550)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以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