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1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