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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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共同 侯傑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分別為原告丙○○、乙○○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3萬6,826元,給付原告乙○○53萬1,7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7萬4,710元,給付乙○○52萬1,047元,及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貿一路與經貿二路105巷巷口時,過失撞擊對向行駛欲左轉,由訴外人 許智能 所駕駛,搭載原告丙○○、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並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骨盆與薦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及陳舊性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併生長板受損之傷害。原告丙○○因上開車禍,受有:㈠車禍發生後迄98年11月5日止,醫療費用支出6萬659元;㈡因車禍受有腿部骨折之損害,購買輪椅輔具代步支出9,
300元,又因門牙及側門牙嚴重斷裂,支出裝置假牙費用2萬8,000元,合計為3萬7,300元;㈢因車禍住院28天期間(97年9月7日至10月4日),需由專人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出院後依醫囑由專人照顧3個月(實際情形為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丙○○之先生照顧1個月),共計118天,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1萬2,400元;㈣因車禍1年無法工作,而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444元,共計受有58萬1,333元之薪資損失;㈢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186萬6,492元。另原告乙○○部分受有:
㈠自車禍發生後迄98年1月19日止,醫療費用支出2萬8,39
0元;㈡住院13日之期間(97年9月7日至16日、97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聘請專人照顧,出院後則由父親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5萬4,000元;㈢因車禍受有腿部骨折之損害,需以柺杖、石膏鞋等輔具協助行走,共支出690元;㈣受傷害3個月無法自行上下學,需以計程車代步,以每月上課20天,每趟120元計算,共支出1萬4,400元;㈤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109萬7,480元。因原告丙○○、乙○○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7,072元、5萬5,386元,扣除後原告丙○○之損害額為174萬9,420元,原告乙○○之損害額應為104萬2,094元。又原告丙○○、乙○○所搭乘前述由許智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汽車相互撞擊而造成本次車禍,許智能對本次車禍有5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丙○○、乙○○應承擔許智能50%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7萬4,71
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1,047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7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萬1,
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所搭乘之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造成,原告之使用人許智能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比例至多為10分之3。又原告丙○○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之看護費用未提供看護費用之收據及計算之依據,而請求日數雖共118天,然須全日照顧僅有住院之28日期間,出院後90日(3個月)期間以半日照顧已足,另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年,也與醫囑所示只須休養半年期間不符,其所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至於原告乙○○所請求之部分,關於共13天之看護費用,未提供其費用之收據及計算之依據,交通費用之請求,依常理判斷,原告乙○○當時為小六學生,加上目前治安問題及其腿部受傷情事,法定代理人怎可能放心讓原告乙○○自行搭乘計程車上、下學,該部分應無實際支出,主張不合常理,且也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之收據,而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已先從保險公司受領部分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則此部分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143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7,072元、5萬5,386元。
㈢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迄至98年11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
5萬9,059元,均為合理必要。㈣原告丙○○購買輪椅支出9,30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合理必要費用。
㈤原告丙○○支出假牙費用2萬8,00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且為合理必要。
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應以每月
4萬8,444元計算。㈦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萬8,390元,均為合理必要。
㈧原告乙○○前後住院13日,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
2萬3,400元為合理必要費用。㈨原告乙○○購買柺杖、石膏鞋等輔具支出69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合理必要費用。
㈩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不適合行走之期間為3個月,且自
原告乙○○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就讀之明湖國小,所需合理車資應為單趟12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丙○○、乙○○身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三、㈠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至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
迄至98年11月5日止,於三軍總醫院支出5萬8,759元、宏康復健科診所支出300元,購買輪椅支出9,300元,支出假牙費用2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湖調字第158號案卷第26頁,上開案卷下稱:
調解卷)、醫療費用收據(調解卷第15-24頁)、購置輪椅發票(調解卷第27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調解卷第28-29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餘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逾5萬9,059元部分
除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外,原告另提出榮豐堂國術館開立之傷情說明書,主張支出1,800元(調解卷第25頁),惟以國內國術館之管理實非健全,國術館所為之醫療作為是否為醫學上必要、與原告丙○○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均非明確,被告既爭執前開支出,原告丙○○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又前開費用經被告爭執後,原告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之旨(本院卷第31頁),詎於其後所提書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總額,仍未予扣除,並另謂「醫療費用單據不齊,實際金額有所出入」云云(本院卷第35頁),洵屬無據。
⑵看護費21萬2,400元部分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萬4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於車禍後之97年9月7日起至10月4日止住院期間,雇用全日看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支出28天期間之看護費共5萬4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結果,亦確認原告丙○○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該院99年4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485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上開函文下稱:三總復函),被告對每日費用以1,800元計算並不爭執,亦認同三總復函所揭需看護期間(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②居家看護16萬2,000元部分Ⅰ原告丙○○主張出院後,先由專人照顧2個月,其後由先生
照顧,合計90天,並提出看護期間9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
5日、11月6日至12月5日之「居家看護」費用支出合計5萬元為證。
Ⅱ經查,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97年10月4日所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丙○○「須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調解卷第26頁),另依前揭三總復函,亦認原告出院返家需要半日看護(本院卷第25頁),是足認原告丙○○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確有聘請半日看護之需。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石秀妹出具前揭之「居家看護」收據,每月費用為2萬5,000元,平均每日費用800餘元,低於一般半日之專業之居家看護行情(本院卷第27-28頁相關看護中心價目資料參照),應屬可採,是原告於97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支出之看護費用5萬元請求,應予准許。
Ⅲ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除前2月已聘請居家看護已如前述外,第3個月仍有專人看護必要,原告丙○○主張該期間由配偶負責照護,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就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衡諸常情,原告丙○○已經2個月之休養,照護之勞力付出應不逾前2個月,故其配偶評價為勞力之評價,當可比照⑵之標準,以每月2萬5,000元認定之為當。
Ⅳ依Ⅰ至Ⅲ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出院後3個月居家看護費應為7萬5,000元。
③綜前,原告因車禍受傷增加之看護支出應為12萬5,400元(計算式:50400+75000=125400)。
⑶不能工作損失58萬1,333元部分①97年10月4日出院後(不含當日)至98年3月16日期間
原告丙○○於97年10月4日出院後,每月須返回三軍總醫院接受骨科治療,迄至98年3月16日以X光檢查結果,始證實骨折完全癒合,肢體方能承受獨立站立與行走,此時方適合返回原職場,有前揭三總復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主張出院後之97年10月5日至98年3月16日合計5月又12日期間,按兩造不爭執之每月4萬8,444元薪資,受有合計26萬973元之損害,應屬可採(計算式:48444×(5+12/31)=260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至原告主張98年3月17日後至98年10月4日(出院後屆滿1
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因與前揭三總復函所認定無法工作之期間未合,原告復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審酌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骨盆與薦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挫傷之傷害,須仰賴他人照護期間長達3個月、不良於行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尚且有缺血性壞死現象疑慮之陰影,堪信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受傷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444元;被告依其自述為一般上班族,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97年度所得資料,被告任職資訊公司,月入約為4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3頁),綜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損害程度、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之慰撫金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前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8萬2,
732元(計算式:96359+125400+260973+300000=782732)。
㈡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迄至98
年1月19日止,於三軍總醫院支出2萬8,390元,購買柺杖、石膏鞋等輔具協助行走,共支出690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45、46頁)、醫療費用收據(調解卷第34-44頁)、購置石膏鞋、柺杖發票(調解卷第46-1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餘請求部分:
⑴看護費請求5萬4,000元部分①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13日(97年9月7日至9月16日、
10月31日至11月2日)期間,支出按每日以1,8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2萬3,4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至原告請求其餘17日看護費3萬6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97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乙○○「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調解卷第45頁),扣除前揭住院期間13日,所餘需照護時間為17日。又衡量原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上課返家後,本需父母照護,是原告乙○○果有需額外照護之時間,應為出院返家休養期間之日間照護,自宜以半日班評價其看護費用。依居家看護半日班8小時看護之行情每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7頁參照),此部分原告乙○○之損害應為1萬7,000元。
③綜上,原告乙○○所得主張之看護費損害應為4萬400元。⑵交通費請求1萬4,400元部分
依前揭三總復函,原告乙○○自第一次手術出院(97年10月
4日)至98年1月19日期間,並不適合以左足行走及站立(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學,應屬可採。以10月上學日數18日(扣除10月1至3日、國慶日1日、週末8日、第二次住院1日)、11月上學日數20日(扣除週末10日)、12月上學日數23日(扣除週末8日)、1月1日至1月19日上學日數13日(扣除週末6日、元旦假期1日),合計應上學日數為74日。又原告乙○○住處臺北市○○區○○街至明湖國小單趟所需計程車費120元,有原告乙○○所提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乙○○於上開期間上、下學因搭乘計程車支出可達1萬7,760元(計算式:120×2×74=17760),原告主張此期間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為1萬4,400元,自屬合理。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審酌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及陳舊性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併生長板受損之傷害,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第4、5蹠掌有停止生長情形(本院卷第42頁),原告乙○○並因此2次住院合計13日,不良於行期間達3月餘,堪信處兒童、少年之齡之原告乙○○,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另審酌前揭被告之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之慰撫金請求,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前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3萬3,
880元(計算式:28390+690+40400+14400+250000=333880)。
五、與有過失之認定:㈠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藉由許智能駕駛小客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許智能應屬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對許智能之與有過失負其責任。
㈡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與經貿二路105巷
巷口,被告所駕駛8190-QD自小客車係沿經貿一路北向南行使之直行車,許智能所駕駛G3-0406號自小客車係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使欲左轉進入經貿二路105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第272號卷第32-3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參照),是就相關位置言,被告所駕汽車應為直行車,許智能所駕汽車應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許智能所駕轉彎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被告所駕直行車,乃原告使用人許智仁疏未注意,自屬與有過失。相較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許智能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則僅為次要原因。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所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0頁)。
㈢本院審酌許智能與被告違規情事,認許智能、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2:1,則依原告使用人、被告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3分之1,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應為26萬911元(計算式:782732×1/3=2609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為11萬1,293元(計算式:333880×1/3=11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丙○○、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萬7,072元及5萬5,3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後原告丙○○、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14萬3,8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3839)、5萬5,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90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調解卷第5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萬3,839元,給付原告乙○○5萬5,
907元,及均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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