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貳拾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因親友請託而至大陸遊玩之際順道帶「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回台販賣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擅自販賣禁藥,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及販賣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皆承認犯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6瓶,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願意接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緩刑2年之宣告並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詳見偵查卷第21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