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惟相對人至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然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