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占款項尚未償還,事後還指稱告訴人乙○○放重利,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素行非佳,因缺錢周轉,為一己一時之便,而為本次侵占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坦認不諱,侵占之款項非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仍就上揭犯行認罪,坦承交付甲○○○僅新臺幣(下同)九千元,雖就告訴人究係交付伊二萬元或一萬八千元有所爭執,惟證人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會在本票上簽發兩萬元,是否是因為你要借兩萬元?)是的。」、「(你當時借這個兩萬元,是否沒有借到兩萬元就無法解決當時的經濟問題?)是的,剛好兩萬元才能解決問題。」、「(你開口說要兩萬,乙○○說要替你問看看,你告訴乙○○是否就是要足兩萬元?)是的。」、「(當時有無說何時要還這兩萬元?)我有跟乙○○說當我借到錢,我筍子兩個月內收成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五頁背面、七十六頁至同頁背面),顯見證人甲○○○向告訴人表明所需款項係足額二萬元無誤,核與同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對於丙○○說你只給他一萬八,有何意見?)那是被告說謊,我給丙○○的是兩萬元。」、「(你為何會借甲○○○兩萬元,而不是其他金額?)因為甲○○○自己說需要兩萬元來解決問題。」、「(當初甲○○○是說需要兩萬元做什麼事情?)甲○○○說家裡有人生病,需要兩萬元來付訂金之類的。」、「(當時你拿錢給丙○○去借給甲○○○時,有無跟交代要跟甲○○○講明何時還錢?)沒有,當時沒有說何時要還,但是甲○○○有說筍子收成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頁背面、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相符,並有甲○○○簽立之二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三頁),故被告侵占款項確係一萬一千元,應足認定。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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