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擔保金及面額1,000,0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全字第7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該擔保金經第三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助字第800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既經相對人聲請另案扣押,即無從發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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