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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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我國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及財產等自由權,相對人無權長期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廠房而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即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