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3325號、2692號、28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9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性、持續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於95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㈡於96年1月19日22時許,㈢於96年1月27日22時許,㈣於96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㈤於96年2月17日11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地點等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扣得海洛因
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
二、本案經高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同年3月5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4日檢驗報告1紙與雄市政府鼓山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7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E114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如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基於1個意思決定,而為1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1罪,而所謂「1個意思決定」、「1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另所謂之「集合犯」是1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然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的特質,但屬於侵害單一法益的犯罪形態,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倚賴性,而會反覆地實施,故可認為係集合犯。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如果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仍可認為係接續犯1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1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成立1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19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7日,係持續性反覆施用,可認已經成癮,依上開說明,仍僅各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897、3325號、2692號、280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多次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57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查獲時間、地│施用地點│採尿送驗結│扣案物品│偵查案號││號│點││果│││├─┼──────┼─────┼─────┼────────┼─────┤│1│95年11月10日│不詳地點│可待因、嗎│僅採尿,無扣押物│高雄地檢署│││下午3時許,││啡陽性││96年毒偵字│││員警前往 李賢 ││││第2817號│││欽之友人 林頂 │││││││宜位於高雄市││││││○○○區○○街│││││││26巷37之1號│││││││之住處││││││││││││├─┼──────┼─────┼─────┼────────┼─────┤│2│於96年1月22│高雄市三民│可待因、嗎│海洛因1小包(檢│高雄地檢署│││日19時許○○○區○○○路│啡陽性│驗前淨重0.057公│96年毒偵字│││高雄市鹽埕區│247之14號││克,│第2897號、│││大為街11號旁│住處││檢驗後淨重0.026│3325號││││││公克)││├─┼──────┼─────┼─────┼────────┼─────┤│3│96年1月29日│高雄市三民│可待因、嗎│僅採尿,無扣押物│高雄地檢署│││13時許,○○○區○○○路│啡陽性││96年毒偵字│││為列管毒品人│247之14號│││第2897號、│││口,經警強制│住處│││3325號│││採尿送驗│││││├─┼──────┼─────┼─────┼────────┼─────┤│4│96年2月15日│不詳處所│可待因、嗎│僅採尿,無扣押物│高雄地檢署│││16時30分許,││啡陽性││96年毒偵字│││經警在高雄市││││第2692號、││○○○區○○路││││2804號│││與華安街口││││││││││││├─┼──────┼─────┼─────┼────────┼─────┤│5│96年2月17日│不詳處所│可待因、嗎│僅採尿,無扣押物│高雄地檢署│││11時25分許,││啡陽性││96年毒偵字│││經警在高雄市││││第2692號、│││三民區 哈爾賓 ││││2804號│││街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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