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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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28日,自海軍艦隊指揮部後勤處(下稱海指部後勤處)退伍,並在海軍技術學校擔任外聘教官職務,詎其因為上開教職,需下載海軍艦隊艦岸補給作業手冊(非屬應秘密之資料)以製作教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利用其先前所持有之車輛通行證,進入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艦隊指揮部營區,而至海指部後勤處辦公室內,持該辦公室內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內有上開資料之海指部後勤處電腦硬碟
1個,自電腦上拆取卸下,竊取該電腦硬碟得手,嗣海指部後勤處少校 楊曜誠 ,發現乙○○在上開辦公室內而認有異,乃通知該部隊保防官將乙○○驅離營區。之後於同日下午,楊曜誠欲使用上開電腦時,發現前開電腦硬碟遭竊,並研判係乙○○取走,遂以電話詢問乙○○,經乙○○坦承其取走上開硬碟後,楊曜誠與同事 吳浩滄藍孝雲 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向乙○○取回前開電腦硬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艦隊指揮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海指部後勤處人員同意,以上開方式取走海指部後勤處之電腦硬碟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退伍後,在海軍技術學校擔任艦隊補給作業的外聘教官,而為了授課需要,需下載海軍艦隊艦岸補給作業手冊,製作教材,但因為軍中的電腦為防止機密外洩,無法使用抽取式硬碟或其他媒介下載資料,且海軍技術學校與海指部後勤處係不同單位,不會互相提供支援,伊貪圖一時的方便,才會把硬碟取走,準備到營區外面下載資料,所以伊取走該硬碟,單純是為了教學使用,並沒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揭供述外,並據證人楊曜誠(見偵1卷第22至25頁)、吳浩滄(見偵2卷第7頁)、藍孝雲(見偵2卷第
7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被告駕車進入上開營區之監視攝影翻拍相片(見偵1卷第13頁)、上開硬碟相片(見偵1卷第27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執前詞以為辯解,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就不逕在上開海指部後勤處辦公室下載前揭海軍艦隊艦岸補給作業手冊之原因,係謂其當日至該處時,未攜帶下載之載體所致(見偵1卷第24頁),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因海指部後勤處電腦無法下載資料之故,且參以被告原係在海指部後勤處任職,若該處電腦果真無法下載資料,其於偵訊時對於此節自已有所知悉,並當提出以為辯解,然其卻未有此行止,實與常情未合,足證其事後翻異前詞,就此節改口辯述如上,尚難予以採信。準此,被告若僅欲取得上開電腦硬碟內之前揭資料,而未欲一併將該電腦硬碟不法取得為己所有,衡以常理,其當設法逕行下載取得上開資料即可,無由一併將該電腦硬碟一併取走,是其辯稱其就前揭電腦硬碟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已難予以採信;再佐以上開電腦硬碟原本係裝置於電腦上,為正常使用之狀態,則於被告取走上開電腦硬碟後,該電腦硬碟遭人取走乙事,必然會為海指部後勤處使用該電腦之人員發覺(如前所述,被告取走該電腦硬碟後,果為證人楊曜誠發覺),而被告又係乘海指部後勤處人員不注意之際,私自取走上開電腦硬碟,衡情其必然不欲使他人知悉上開電腦硬碟係其所取走,而此由其於遭驅離上開營區時,並未供出其有取走前開電腦硬碟乙情,亦可為佐,從而,其若僅係欲取得上開電腦硬碟內之資料,而無不法取得該電腦硬碟本身之意,則其於不欲使他人知悉上開電腦硬碟遭其取走之狀況下,日後係預計如何將前開電腦硬碟返還?實有所疑,反以其逕自將上開電腦硬碟竊離海指部後勤處辦公室,而不再將該電腦硬碟返還,以避免他人知悉其有取走上開電腦硬碟乙事,較符常理,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至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雖有將前開電腦硬碟返還,然此係因海指部後勤處人員研判係被告取走該電腦硬碟,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要求被告將上開電腦硬碟返還所致,業據證人楊曜誠、吳浩滄、藍孝雲證述在卷,是尚難以此一情狀,推認被告原本即有返還上開電腦硬碟之意,而謂被告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在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行為人所自行攜帶,惟因在客觀上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螺絲起子1支,其長度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得用以拆卸上開硬碟,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其長度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原審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予審究被告竊取上開電腦硬碟之方式,而對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予減刑,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動機,尚非可議,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至被告為前揭犯行之動機雖非可議,然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其先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珍惜該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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