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廁所內及不詳地點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裁判確定。詎甲○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即碧雲天汽車旅館)二0三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針筒四支,其中一支已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另三支則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即碧雲天汽車旅館)二0三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毒品係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他人購得,施用毒品之針筒則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以十元購得,並加以改造,嗣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碧雲天汽車旅館二0三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未倒入注射針筒內,加入自來水,再注射至右手臂上等情綦詳。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並未施用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同年月十六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宣示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始在高雄向他人購得,並於宜蘭羅東購得針筒四支,且將其中一支改造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另被告係與乙○共同前往驅車自高雄前往宜蘭羅東,而二地車程需費六、七小時,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被告最早於同年月十七日方能到達宜蘭羅東而購得針筒。嗣被告與乙○在該處犯下竊盜案後,即再駕車前往桃園,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桃園汽車旅館中一併查獲甲○及乙○,並分別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未使用過者三支,已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乙○已使用過之針筒三支、未使用之針筒五支,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再參諸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針筒價廉且為防傳染愛滋病,不可能共用等語。據此則若被告甲○未在旅館內與乙○分別施用毒品,則施用毒品之針筒,為何分成二部分?足證被告甲○確在十七日有以針筒施用毒品一次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欲邀免訴之寬典,並不足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四,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法律既經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針筒四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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