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己○○
庚○○戊○○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慶安 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鮑德安 變更為甲○○,原告已於民國96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己○○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104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
3月23日起至88年9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戊○○、丁○○亦為第三人張慶安之繼承人,與被告己○○、庚○○對原告既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被告戊○○、丁○○,並在被告庚○○已合法聲請限定繼承之情形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慶安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219,104元,及自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23日起88年9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張慶安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第三人張慶安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3日屆滿,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第三人張慶安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第三人張慶安僅清償至88年3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219,10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嗣第三人張慶安於9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第三人 張乃驊 辦理拋棄繼承外,被告己○○、庚○○、戊○○皆辦理限定繼承完畢,應於限定繼承張慶安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為張慶安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己○○、庚○○、戊○○則以:原告所提借據欠缺原告公司經辦人員之簽章,尚不能證確有借款,且原告亦不能證明確有將款項交付或撥款予張慶安之事實,又如張慶安如確有借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較多之清償責任等語置辯;另被告丁○○雖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放款事實不爭執,惟以利息太高,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擔保放款借據、撥款同意書、個案已繳查詢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庚○○、戊○○固對上開放款借據之真實,以及原告確有將款項撥付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安之事實予以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第三人張慶安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資料、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安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印鑑,與上開放款借據之簽章核無不合,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於96年6月7日,以該行合金南高存字第096000271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安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之原本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等在卷可資比對。且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安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於85年
4月23日亦經原告匯款140萬元入內,此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於96年5月23日,以該行合金南高存字第0960002448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撥款同意書
1份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丁○○,同時亦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安確有向原告借款,並取得款項,迄今尚未全部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以觀,被告己○○、庚○○、戊○○之前揭抗辯尚難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2項、第1174條之規定自明。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慶安既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惟其既已於91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丁○○、己○○、庚○○、戊○○及第三人張乃驊為其繼承人,其中第三人張乃驊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已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張慶安之財產;而被告庚○○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776號及8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規定,其他繼承人同視為限定繼承,僅就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是被告丁○○、己○○、庚○○、戊○○等就第三人張慶安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揭借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庚○○、戊○○應於繼承張慶安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9,104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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