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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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票字10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葉乃菁 於民國94年2月16日共同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票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付款地: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等字樣,詎其於95年8月11日就票面金額中645,558元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業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770號裁定准許在案(利息起算日為95年8月11日)。
二、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綠公司)任職,期間雖曾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惟前離職時,尚綠公司業經承諾免除抗告人相關之責任,況且依抗告人記憶所及,實未能記得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實待進一步確認,且相對人從未以電話或信函等通知或提示抗告人未獲付款,顯與事實有違,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第95條所分別明定。是以,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抗告人雖以其離職時,尚綠公司業經承諾免除抗告人相關之責任為由提起抗告,惟本件票據權利人係相對人,並非尚綠公司,尚綠公司縱有承諾免除抗告人之責任,然未經票據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承認,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且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足採。
(二)抗告人另以依其記憶所及,實未能記得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實待進一步確認為由提起抗告,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若認系爭本票並非渠所簽發,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從未以電話或信函等通知或提示抗告人未獲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且相對人已於原審聲請狀上,就上開見票即付本票具體說明提示日期為95年8月11日,依此,系爭本票已告屆期,揆諸前揭票據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逕為否認提示之主張自無足取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抗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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