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10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9P-359號重機車,在濱南灣裡路62巷口,「在道路上蛇行,危險方式駕駛」,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5年9月14日修正,95年9月16日施行)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於95年10月7日(中秋節)與同伴前往黃金海岸觀看煙火施放,行經濱南路段,因機車排氣管噪音問題,遭警察攔查,經現場警員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無照駕車後,異議人被帶到警局,局內一名內勤警員再開一張「在道路上蛇行,危險方式駕駛」的罰單(按即本案之舉發單),異議人在無家長陪同下簽名接收該第2張罰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①現場值勤員警如以危險駕駛攔下告發時,當場就會舉發無照駕駛與危險駕駛兩條,不應只舉發無照駕駛而已,然後再帶回警局交由別名內勤員警在舉發危險駕駛,該名外勤員警應不認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②警局內勤員警並不在違規現場,經過情形也沒看到,如何摯單舉發違規行為,不能只因上級通報該路段有機車在危險駕駛就認定被帶回警局的人就是危險駕駛之人。③只因排煙管噪音太大被攔查後就以危險駕駛處罰,是否過份,據灣裡派出所所長指出當日有錄影存證,是否能請警方提供錄影帶給院方參考。異議人已接受無照駕駛事實之處分,而危險駕駛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10月7日2時48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9P-359號重機車,在濱南灣裡路62巷口,「在道路上蛇行,危險方式駕駛」,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0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陳述:警察所開兩
張罰單,不是在同一時間開的,其沒有在道路上蛇行。並稱:當時我們一行八、九部車要去看煙火,因為車很多,人也很多,所以我們就想算了,直接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就被警察追了,之後被警察攔下」,我們沒有蛇行或以危險方式駕駛,我們只是要轉彎而已。
⑶、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述:乙○○
未帶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是我當場舉發的,當時我有親眼看到乙○○蛇行,以危險方式駕駛,因為巡邏車是我開的。我們鳴笛之後,一直追,有的機車就轉入巷裡,乙○○也要轉入巷口,但轉不進去,我們就將他攔下,並開單舉發。我有交代丁○○(為甲○○之同事)處理乙○○蛇行以危險方式駕駛的部分等語。
⑷、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述:乙○○
在道路蛇行以危險方式駕駛的罰單是我開的,乙○○違規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是在臺南市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開單的。當時是中秋節前後的連續假期,分局都在執行防飆勤務,甲○○跟其他同事攔下一批三十幾部機車的飆車族,其中只有乙○○那部機車被甲○○攔下,當時濱南路人很多,就把人(乙○○)帶到濱南路當地的派出所交給我們處理,他們回去繼續執勤,而乙○○以蛇行在道路危險駕駛,是甲○○將情形告訴我並交給我處理,所以我就對他(乙○○)開這張舉發單等語。
⑸、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已明確指證異議人乙○○確有在
道路上蛇行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甲○○成當時正在執行防飆勤務,該防飆勤務以團隊組織始能有效遏止青少年飆車之行為,甲○○既因外勤繁重無暇開舉發單而請丁○○辦理後續作業(開罰單並通知異議人之家長領回異議人),則上開對異議人乙○○開立舉發單之行為,應無可訶責。又證人甲○○與丁○○均係擔任公職之警察,已在本院作證時具結在案,其等與異議人素無仇隙,並無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及冒偽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⑹、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5年9月14日修正,95年9月16日施行)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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