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同年七月間得標並已收取款項。被告得標後即簽發金額三萬元之本票八張以繳納死會款,然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無一張兌現,並逃之夭夭。則被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本票,顯有騙取自訴人金錢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一張及本票影本八張等為其主要憑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沒錢所以未兌現所簽發之本票,伊簽發本票後還有匯錢給自訴人,並非惡意倒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犯意。
五、經查:㈠自訴人指訴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並於得標
取得合會金後簽發本票予自訴人,以供嗣後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張及本票影本六張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卷附會單之會首小雨就是伊,這
一會總共有二十八人,被告跟了二會,就是會單上面編號二十七的 萬金蘭 跟編號二十八的 曾秀蘭 ,伊之前提供八張被告所簽發的本票,表示他有八期的死會款還沒有繳納,但被告是在第二十會的前幾會得標,他標會後,有給伊幾會的死會款,而且伊有按月把之前被告簽發的本票還給他,伊不太記得是幾張,大概有三張左右,他不是一標到會就跑掉;至於另外一會,什麼時候標的,伊不記得了,不過萬金蘭標的那一會,萬金蘭本人之後有匯會款給伊,所以萬金蘭那一會應該沒有欠伊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被告亦供陳:伊簽發本票後,尚有匯錢給自訴人,但後來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五頁)。則被告既非自第一會開始即連續標取二會款項,亦非標取第二會款項後即分文未繳,則尚難認被告於參加自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之初或標取會款之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自訴人於自訴狀又指陳被告曾以類似方法向多處互助會詐騙
會款後,不知去向云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在八十六年間確有參與自訴人及案外人 許美足林秋 所招募之民間合會,且均曾得標等語;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八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三萬元,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卷第一至四頁)、林秋另案提起自訴所附本票影本六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金額均為一萬元,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一至四頁)、許美足另案提起自訴所附本票影本六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三萬元,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七號卷第一至四頁)之到期日觀之,被告應係同時參與上開三人之互助會,均每半個月標會一次,被告且參與林秋所招募互助會二會,以致於被告每月必須繳納之會款金額高達十六萬元,然經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伊是因為許美足才認識被告,許美足與被告他們都在酒店上班,他們是同事,被告一個月收入約一、二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可知被告於參與自訴人、許美足及林秋三人互助會之際,非無同時負擔三會會款之資力。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於參與互助會之初或標取會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既難認定被告於自訴人招募互助會之初或被告於標取會款之
際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前向自訴人領取得標會款,自係本於其與自訴人間之互助會契約及其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亦殊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使用任何詐術及自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反之,被告與自訴人在民事上亦有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給付餘會會款義務,其應負給付之義務而未付,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雙方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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