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事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5年12月5日95年度南簡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國94年2月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發票人
在接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非以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法院均仍會裁定准許在此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為杜適用上之爭議,94年2月修正後,將第101條改列為第195條外,另於第195條第3項增列「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目的即在明文規定發票人倘於接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20日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即不得無條件停止強制執行,而必須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因執票人取得本票原因不一,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僅係做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查,因此,只要發票人在接獲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論基於何種主張,依照先前法院做法,均會「無條件」裁定停止執行,直到此確認之訴之訴訟結果,再做決定。在本案中,抗告人係主張遭相對人夥同10多人強擄而走,並在暴力脅迫之下遭強逼簽下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票。抗告人遭獲釋後當天,不但立即至台南市第六分局報案,且本案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673號案件偵辦中。如此暴力之犯罪手法,比起本票遭人偽造或變造,情節嚴重甚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倘以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在接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內,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可無條件裁定停止執行,以本案抗告人主張本票係遭暴力脅迫下所簽發,且亦在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則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不能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命抗告人提供鉅額擔保金後始能停止強制執行。
㈢綜上,非訟事件法修法後增訂第195條第3項之目的,僅係明
確規定未在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效果,並非將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以外為由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要求提供擔保始能停止強制執行,原審認定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能停止強制執行,已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係於94年
2月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由此足見,修法前發票人僅限於以「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得聲請停止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為顧及本票發票人多為經濟弱勢之一方,乃增訂第3項,將「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明定為發票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惟為兼顧執票人權益及票據流通性,法院仍有准許停止與否之裁量權,且倘若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係以命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准許之要件。易言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偽造、變造」之事由,已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以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者,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三、原審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95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上開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主張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8月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既係以遭脅迫而簽發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額本金為15,000,000元,以本票利息年息百分之6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利用拍賣所得資金每年之損失約為900,000元,以三審定讞期間推定為3年6個月計算,債權人損失之金額約為3,150,000元,爰酌定為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陳原審適用法規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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