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至三重市○○路○段○○號之空軍一
號快遞公司三重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快遞公司三重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以所表所示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所示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進而將附表示示之款項匯入李
建緯前揭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建緯前揭帳戶內」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應增加「告訴人 蘇家緯 之匯款收
據」為證據資料,並於該欄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復辯稱:伊僅有寄提款卡,未告知『謝先生』密碼云云,然一般欲操作提款卡進行提款、轉帳或查詢餘額等功能時,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上開程序,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上開程序不僅無法進行,自動櫃員機亦會扣留該張提款卡,防免有心人士進行密碼測試而進而盜用,此為現今自動櫃員機之保護機制,且組成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合排列多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適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苟被告未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利用該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況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有心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便於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則在前開保護機制措施之下,詐欺集團成員斷無甘冒扣留提款卡之風險以隨機猜測方式輸入密碼,換言之,詐騙集團係在確信手持之提款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帳戶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有多次提款紀錄,益徵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被害人蘇家緯、 鄭佳怡 、 陸子瑜 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其前揭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家緯等3人之行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告李建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至三重市○○路○段○○號之空軍一號快遞公司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表所示方式,使蘇家緯、鄭佳怡、陸子瑜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附表示示之款項匯入李建緯前揭帳戶內。嗣因蘇家緯等人發現異狀,始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緯、鄭佳怡、陸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緯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予自稱蘇先生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要借錢,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的廣告,就撥打他們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撥打後,對方自稱謝先生,他說他們是錢莊的,是臺中的分櫃,借錢方式是要用匯款,所以要先確認伊的帳戶信用是否正常,他們要把錢匯到其中一個帳戶,等確認後,再把提款卡寄回來給伊,後來27號,謝先生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我覺得有疑問,所以就去銀行說要辦遺失,但銀行說伊的帳戶已經成警示帳戶,後來伊就去警局備案,而當初伊有覺得奇怪,但因為伊沒有借過錢,所以伊連身分證影本都寄給他們了等語。經查,上揭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而被告將此等帳戶寄至臺中予自稱蘇先生之不明人士,且告訴人蘇家緯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此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上揭華南銀行客戶個人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鄭佳怡之匯款收據、告訴人陸子瑜之匯款收據、警員 劉保國 之職務報告等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知借錢之手續,始將提款卡借予他人,惟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身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必知此等常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且被告亦自承有發覺過程有異,惟其仍不多加詢問,而僅為獲得借錢之利益,逕按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其尚不得諉為不知詐騙集團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行徑,故其所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得以預見詐騙集團將其所有之帳戶用於不法行徑,卻仍交付該帳戶,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蘇家緯│於102年4月26│102年4│嘉義市西│2萬9986│被告上揭彰││││日,接獲不知明│月26日18│區民生南│元│化銀行帳戶││││女子電話,告知│時1分許│路450號││││││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至ATM││││││││操作取消。│││││├──┼───┼───────┼────┼────┼────┼─────┤│2│鄭佳怡│於102年4月25│102年4│臺北市中│1萬8746│被告上揭華││││日21時許,接獲│月25日21│正區 林森 │元│南銀行帳戶││││不知人士電話,│時38分許│南路53號││││││自稱係被害人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烘焙產品之商家││││││││,告知簽單發生││││││││錯誤,又於同日││││││││21時16分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要求匯款,始││││││││能回復分期付款││││││││之設定。│││││├──┼───┼───────┼────┼────┼────┼─────┤│3│陸子瑜│於102年4月25│102年4│新竹市香│1萬2980│被告上揭華││││日20時38分許,│月25日21│山區元培│元│南銀行帳戶││││接獲自稱係露天│時49分許│街306號││││││拍賣賣家,告知││元培大學││││││網購付款設定有││學校宿舍││││││誤,需告知銀行││││││││要解除合約,之││││││││後即有以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被害││││││││人至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