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犯森林法第伍拾貳條第壹項第陸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許建德 、 許建國 及 許建翔 所共有之苗栗縣○○鄉○○段435之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目:林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徒手竊取因不詳原因而掉落在該地風美溪邊(座標X:251976,
Y:00000000),為許建德、許建國及許建翔所有,山價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總重量為30.5公斤,贓額山價合計3,050元),得手後,旋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回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幹11
3號電桿旁鐵皮屋居處,再以工具裁切成5小塊後,予以藏放。嗣於101年1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當場查扣上開牛樟木殘材
5小塊(分別為10公斤、0.5公斤、10公斤、5公斤及5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原民課課員 林幸 ,以及證人許建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鄉○○段435之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以及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竊之上開牛樟木殘材因無實物可查,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故無法確認其山價,另規格為長度2-4公尺,徑度為30-50公分之牛樟木,於100年11月份之市價約為每立方公尺32,172元至94,24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竹作字第1012104863號函及所附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在卷足憑。而依證人林幸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所查獲之牛樟木殘材市價每公斤約為100元至200元(偵卷第15頁)。是在上開比較表中,並無每立方公尺牛樟木平均重量之相關資料,而無法推算每公斤牛樟木市價多寡,且無法比較牛樟木與其殘材價差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以每公斤
100元之市價,為被竊牛樟木殘材之山價,而認定其竊得贓額山價為3,05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則該法所定之罪則,自非不得適用於違害私有林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或因自然力倒伏而遺留之殘材,均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如加以竊取,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之地點,既係在證人許建翔等3人所共有之私有林地,自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疑,是依上開說明,不論該牛樟木殘材係因他人盜伐或因自然倒伏,均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
四、核被告竊取證人許建翔所有之牛樟木殘材1塊,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件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乃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有害於森林資源之保育,並對證人許建翔之財產造成損害,然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且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務農並為砍竹工人,已婚,與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如主文所示贓額倍數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