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傅皓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皓群於民國99年10月21日0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定值為
0.8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5月3日裁處異議人「一、本案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交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免予裁處。二、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就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然後經異議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3號以改判異議人緩刑
2年判決在案,且於上訴審理時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案之鑑定,由該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一點駕駛車輛亦載明異議人並非本案肇事之主因,故苗栗監理站所為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傅皓群於99年10月21日0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定值為0.80mg/l,超過標準0.25mg/l」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刑事法律處罰無訛。異議人對其有本件違規事項並不爭執,惟認本件事故為行人即案外人於夜間酒後在外側車道上行走,又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瞬間走入內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失比例原則,而聲明異議,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免罰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對此部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審理時仍應併予審酌,而此部經本院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行政罰鍰免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而為,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部:
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21日0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處時,因異議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案外人芎秋毫發生撞擊,致第三人芎秋毫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異議人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0MG/L,復經警對異議人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異議人未能通過「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之同心圓測試,其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又當日之天氣、路況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天氣雨、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且無缺陷、視距良好、該路段號誌為閃光號誌、肇事研判異議人『酒醉(後)駕駛失控』」,而經警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附卷足稽;是據當日天候狀況雖下雨,路面濕潤,惟該路段夜間照明正常,路況、視距等狀況均為良好,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時,均應能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來車及行人通過,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含量達
0.25MG/L時,對於速度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遑論異議人是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80MG/L,其注意及反應顯已因飲用酒精濃度過量,而致注意及反應減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其速度;再異議人所涉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先於本院100年
6月28日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異議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因其酒駕,操控能力減低,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異議人亦表示無意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於該鑑定書之肇事分析
8中載明,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80MG/L,已遠超過公共危險罪所涉定之0.55MG/L,易顯見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接近中度中毒症狀,而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件附卷可查;綜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顯與異議人飲用酒類超過酒精濃度標準間有因果關係,據此,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析,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免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