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侑 聰」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侑聰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
一、李克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20日刑期),甫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克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克紋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興路33巷口,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循線查獲,詎其因他案業經發布通緝,而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晚間8時21分檢察官訊問結束時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冒用其兄「李侑聰」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虛偽簽立、按捺「李侑聰」之署押(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侑聰」同意接受採取尿液送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部分,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李侑聰本人。嗣經警將前揭指紋卡片送請鑑定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克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克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李克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同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克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李侑聰」之簽名、指印,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員表明同意接受採取尿液送驗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等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於此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主觀上當係基於自始至終接續冒名「李侑聰」之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起訴書原雖未敘及被告尚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指紋卡片為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揭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前揭犯罪事實,並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二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20日刑期),甫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侑聰」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備註│├──┼──────────────┼────────────────────┤│一│警詢筆錄上之偽造「李侑聰」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名共肆枚、指印共陸枚│715號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卷第6至8頁│├──┼──────────────┼────────────────────┤│二│通訊監察譯文上之偽造「李侑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簽名共陸枚、指印共陸枚│715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卷第9至10頁│├──┼──────────────┼────────────────────┤│三│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偽造「李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聰」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715號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卷第20頁│├──┼──────────────┼────────────────────┤│四│尿液檢體對照表上之偽造「李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聰」指印壹枚│4281號卷第21頁│├──┼──────────────┼────────────────────┤│五│指紋卡片上之偽造「李侑聰」簽│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名壹枚、指印貳拾枚│715號卷第20頁│├──┼──────────────┼────────────────────┤│六│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偽造「李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聰」簽名壹枚│4281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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