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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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森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森與 王俊杰 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俊森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香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王俊森係該址2樓之住戶),王俊杰則係該址3樓住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王俊森要求王俊杰將停放於該址1樓門前之自小客車移置他處未果,兩人遂起爭執,經王俊杰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 陳則威張清翔 到場,先與王俊杰溝通了解報案緣由,不久,王俊森亦下樓後,王俊森與王俊杰復就土地產權等祖產問題起爭執,王俊森乃要求員警強制王俊杰移車,然因該處係私有土地,警員表示無法處理,王俊森即逕自上樓處理公務,於王俊杰與員警仍在該處討論土地產權期間,王俊森復下樓至其自小客車車內取公事包,回程途經新北市○○區○○街○○號門前,距離王俊杰及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約10公尺時,竟因不滿王俊杰不願移車,且仍在現場與員警討論土地產權之事,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面朝向王俊杰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神經病」一詞辱罵王俊杰,足以貶損王俊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王俊森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則威、張清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陳則威、張清翔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則威、張清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3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 王捷成 香舖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4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俊森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曾出言「神經病」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員警無法處理告訴人停車問題,致伊工作無法進行,心中覺得很鬱悶,上樓又發現東西忘記拿,覺得自己很倒楣,就邊走邊說出「神經病」之口頭禪以發洩心中悶氣,伊當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仍在現場,斯時伊面朝向告訴人之方向係因該處為伊回程必經之方向,伊並無以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被告於上址1樓經營香舖,告訴人則係該址3樓住戶;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要求告訴人移車未果,二人遂起爭執,經員警陳則威、張清翔到場處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又就土地產權等祖產問題起爭執,被告並要求員警強制告訴人移車,然因該處係私有土地,員警表示無法處理,嗣被告逕自上樓處理公務後,想起公事包留在車上忘記取下,遂又下樓拿公事包,而於回程途經新北市○○區○○街○○號門前,距離告訴人及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約10公尺時,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神經病」一詞等事實,除經被告坦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則威、張清翔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則威、張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王捷成香舖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神經病」一詞係伊之口頭禪,案發當時係因心情鬱悶、自覺倒楣才脫口而出,伊未注意到告訴人站立於該處,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據證人陳則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溝通時,討論得比較大聲,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與伊及證人張清翔沒有起爭執,後來被告應該是不想理會遂回到屋裡,伊與證人張清翔就與告訴人在原地討論停車相關事宜,伊當時站立的位置就如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伊站得比較斜,可以看到53號門口的出入,被告當時朝著53號的方向走過來,已快到門口了,約在距離伊等10公尺的距離,被告邊走邊說了「神經病」,是一般音量,伊沒有注意被告的表情,但被告當時係面向著伊等,伊有看到,伊也是到被告說「神經病」時,才注意到被告有再下樓到屋外來;被告說完「神經病」後就走回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45至48頁);證人張清翔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到場後,只有看到報案人即告訴人,後來被告下來之後,被告就與報案人因土地糾紛在吵架,爭執完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公司好像在3樓,需要忙進忙出;被告說「神經病」當時,被告及伊站立的位置就如偵查卷第24頁的現場圖所示,伊係面向中興街55號建築物站立,被告在伊的斜45度角,伊身為員警本來就會注意周遭的情形、有什麼人,伊是到被告出現在伊斜45度角,且說了「神經病」時注意到被告;而當時現場只有4個人,被告不可能是在罵警察,且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雙方的情緒都很激動,故伊認為被告就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衡以證人陳則威、張清翔均係接獲通報後始到場處理被告及告訴人之停車糾紛,先前與渠等二人並無何交情或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風險而飾詞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二人上揭證述情節堪以採信為真,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上開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衝突後,雖經員警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激烈爭執後仍未有結果,嗣被告逕自上樓後,復下樓取物,乃特意在回程時距離告訴人及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約10公尺時,面朝向告訴人之方向出言「神經病」一詞,被告顯係藉此宣洩對告訴人不願移車且仍在現場與員警討論土地產權之不滿;且斯時告訴人與員警所站立之位置,既與被告僅相距約10公尺,被告又係面朝向該方向行進而來,豈有可能未注意到告訴人斯時即站立於其前方?又倘被告辯稱「神經病」係伊之口頭禪云云為真,何以被告在上址兩度與告訴人就移車、祖產問題起爭執,告訴人或證人陳則威、張清翔卻均未證述被告於該等期間亦曾出此不遜之語?反而係在回程途中行經告訴人站立之位置附近始出言「神經病」一詞?此亦足認被告上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他人有精神方面疾病,言行舉止異於常人,帶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意;縱若被告當時覺得工作時程被耽誤、很倒楣、竟又忘記取下公事包,然上揭個人感覺均與精神方面疾病、言行舉止與常人有異之事無涉,被告卻仍在面朝向告訴人之情形下,出此帶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詞語,故被告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詞侮辱告訴人,堪予認定無訛,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無足採信。至證人張清翔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被告想要上去,告訴人又「弄(台語)」被告,大聲跟被告說話,類似喊說「問題沒有解決,不要離開」之類的話,被告就探出頭來說了「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到告訴人之挑釁才會出言侮辱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張清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一直進進出出,是否是告訴人大聲對被告說「問題沒有解決,不要離開」後,被告隨即罵「神經病」,伊已經忘記了,伊對於當時渠等對話的內容與時間先後順序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證人陳則威、張清翔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現場後,係直到被告罵「神經病」一詞時,始又注意到被告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歷次答辯內容均未提及上情(見偵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1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告訴人應該是在警察到場後,警察告知沒有辦法處理,伊要上樓之前向伊說上揭言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證人張清翔上揭證稱被告因告訴人大聲喊要其不要離開現場,故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乙節,係因其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間隔已久,故對於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順序有所混淆所致,自難據此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挑釁刺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即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渠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辱罵他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理性溝通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商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漏未記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於論罪時漏未論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於事實部分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戶,然上揭錯誤均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然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並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辯護人上揭請求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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