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禮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禮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箭矢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箭矢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溫禮嘉」之記載均更正為「温禮嘉」及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增列「箭矢
8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十字弓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小組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箭矢8支,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箭矢,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箭矢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十字弓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溫禮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20之2號(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禮嘉(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某日,獨自一人侵入 周淑月 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得周淑月所有之瓷瓶、玉馬瓷碗、石犀牛、瓷壺、玉彌勒佛、玉壁、石鼎、花瓶等共11件仿古藝品,得手後即搬運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藏匿。(二)另溫禮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100年2、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十字弓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2月1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溫禮嘉位在上址之住處,當場查扣前揭瓷瓶、玉馬瓷碗、石犀牛、瓷壺、玉彌勒佛、玉壁、石鼎、花瓶等共11件仿古藝品及十字弓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禮嘉就竊盜部分罪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無人居住之屋內,徒手搬走置於屋內之上揭仿古藝品等情。就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罪嫌,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他人購買扣案之十字弓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罪嫌,辯稱: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係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之半倒房屋,其進入屋內尋得上開仿古藝品,誤認為無人所有,使一時心生貪念而取走。至十字弓部分,其實不知持有十字弓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經查,周淑月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雖因無人居住而顯頹舊,然該仿古藝品置於屋內,且外觀均完整無損害,且妥善放置於盒內,此有該仿古藝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以,由該仿古藝品外觀、保存情形觀之,應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物。況證人周淑月於警詢證稱:上開仿古藝品總價值為新臺幣10萬元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自己係因一時貪念而取走等語。顯見,該仿古藝品價值不斐,且為被告所明知而為竊取。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查,扣案十字弓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中市警保第0000000000號函、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並有該十字弓1把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為乃違法行為,仍無解於其刑事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