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豆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豆福昌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
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間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韓興松位於新竹市○○區○○路
1段8巷18號屋前電表,與該公司柳湳高幹50支1電線桿間,相連之電纜線3條(22m/㎡PVC風雨線,各長39公尺,總長11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454元),得手後,當場剝除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將所得裸銅線販賣與不知情之民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鄧元瑋 。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在民皓資源回收場發覺豆福昌有多次販售廢銅情事,而於100年8月30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電公司委由 徐榮位 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豆福昌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承辦員警迫令其承認上揭犯罪事實,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位、鄧元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員警 徐俊垣溫鎮錄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被告100年8月30日自白書、證人徐俊垣10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調查報告表、民皓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
1份,以及GOOGLE地圖及路線規劃3張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行竊電纜線之地點係位在新竹市境內,核非承辦員警之勤責區,足見承辦員警並無因破案壓力或績效而栽贓被告之動機。又被告係於帶領承辦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前,即已書立自白書,嗣於前往現場勘查拍照後,始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徐俊垣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可知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主動帶領前往現場前,對於被告犯罪地點及相關情節,均無所悉,更無誣陷之可能。至於被告於自白書中所述犯罪時間,與臺電公司所紀錄之遭竊時間有所出入乙節。查被告自100年7月12日起,迄至同年8月1日止,曾經多次拿取廢銅、廢鋁及電線等物品前往民皓資源回收場販售,此觀之卷附民皓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自明,是被告在如此頻繁販售金屬舊物之情形下,其就何時下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時間,記憶模糊,亦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攜帶老虎鉗竊取臺電公司上開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臺電公司上開電纜線之老虎鉗,其刃部為金屬材質,總長度約20公分,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該工具之強度足以剪斷裹有塑膠外皮之銅質電纜線,如以之投擲、擊打或剪囓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
6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竊取電纜線販售牟利,且之前即有數次竊盜電纜線前科(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又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罪,虛耗司法調查人力及資源,本應嚴懲,惟其於審理時,尚能即時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鐵工廠負責人,與未婚妻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但均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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