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包括存摺)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士,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0 年11月7 日13時許,張玉珠接獲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友人徐瑞珍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張玉珠不疑有詐,而同意借款並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怡婷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玉珠去電友人徐瑞珍求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寄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及被害人張玉珠確有接獲詐欺電話,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0 年11月6 日以宅配通之方式,寄交予不認識之「黃俊聰」其人,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在網路購物後,遭以顯示郵局來電之不詳電話詐騙,佯稱因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無效後,對方要求必須寄送郵局金融卡與密碼變更取消設定,因一時不察,始寄送予詐騙電話指定之「黃俊聰」其人代為變更設定,嗣後始驚覺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27日,在YAHOO!奇摩超級商城購物5
筆,並且實際付款,有YAHOO!奇摩超級商城購物交易紀錄1紙(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電子發票1 紙(參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上開購物後之100 年11月5 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5時58分04秒、59分07秒、17時23分02秒、38分01秒及21時28分28秒,計受話5 通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10頁),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登記申請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再被告係於100 年11月5 日21時06分,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上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予「黃俊聰」之人,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所辯,係因為在網路購物後,接獲郵局來電顯示之人佯稱,因其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辦理取消設定,並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無效後,同日晚間即依來電之人指示,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黃俊聰」其人,並非空口無據杜撰之詞,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推論,無
非認為:被告自陳於網路購買之物品係於超商付款、取貨,並未提供賣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豈會有匯款設定錯誤之情?其購物過程並未經過郵局,又豈會有郵局人員來電通知乙節,再其自稱寄送提款卡之對象,為私人並非郵局云云。。惟查,詐欺集團常以取得他人在電視購物頻道購物或網路購物之詳細資料後,以電話向他人訛稱該購物因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作為理由,以取信被害人而遂行詐欺行為,此乃一般常見之詐欺方式。而來電顯示可設定不顯示來電號碼或顯示特定之號碼,復為現今電信及網路電話之功能。是被告在網路購物後,因接獲顯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來電,致其誤信該來電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來電,並依該來電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無效後,同日21時28分28秒許,再接獲上開來電,指示寄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俊聰」之人,以便代為變更設定之情節,正是被告當時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個人,未能深思熟慮所購買之物品係在超商付款、取貨,並未提供賣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能會有匯款設定錯誤之情,且購物過程並未經過郵局,又所寄送之對象並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而得以詐騙金融卡、密碼得手之主因。
㈢按個人對詐欺集團之詐術,以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
隨個人之年齡、教育、知識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是以,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領出現款交付保管,或如本件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本案被告購物雖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購物過程未經過郵局,且寄送之對象亦係私人而非郵局,然此均屬事後檢視當時何以未深思熟慮之疑問。亦即,上揭被告當時接獲詐騙電話未能小心求證、審慎應對,即輕信率予寄出自己之金融卡、密碼,即係被告遭詐騙之原因。亦即,詐欺集團所以能詐騙成功,就是利用偶有人未能深思熟慮、疏失、緊張之人性弱點。惟刑罰除針對某些行為,有科以行為人特別之注意義務,而對注意義務之違反科以過失之刑責外,對於過失犯並無處罰。本件被告接獲詐騙電話後未小心求證,並深思熟慮而輕率寄出金融卡、密碼,很顯然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㈣末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
無非係在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以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資料之金錢代價。亦即,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非有正當理由,通常即係陷於經濟困窘、無業又積欠卡債等急需現款之人。然本件被告除了上開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有同一情形發生,此與一般提供他人數個帳戶資料,以換取更多金錢代價之情狀顯有不同。又被告亦無積欠卡債、信用貸款債務等情,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列印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被告在經濟上顯然並無需款孔急,而只能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僅僅數千元現金周轉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張玉珠之警訊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單(證明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等,僅能證明被害人張玉珠遭詐騙後,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乙節,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