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洪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明志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9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罪名暨宣告刑││號││││├─┼──────────┼────────────┼──────────┤│1│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嗣於翌日20時35分許,在新│洪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市○○區○○路與立德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區○○路○段○○○巷│口,經警盤查,查知其為警│年。│││33號3樓之居所內,以│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獲,復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同上。│洪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2年6月18日某時│嗣於翌日21時許,警因偵辦│洪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年。│││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路口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1次。│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4│於102年6月18日某時│同上。│洪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