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28日、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37,0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主旨略以:上開本票乃以公司立場開立,非以抗告人個人身份開立,且上開本票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非自由意志情形下偽造、變造而成,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武田營造(股)公司」、「乙○○」及章併列,「乙○○」在簽名時並未載明係以「武田營造(股)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代理人等身分簽名。抗告人確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既未載明為他人代理或代表之身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因發票人欄另有其他發票人而免除票據責任。又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非自由意志下偽造、變造而成等語,所稱即使屬實,其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如主張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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