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無於民國94年2月15日14時53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正新路口,亦無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故本件並非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違規。又本件警方未鳴笛、未攔檢,且無照片可證,並異議人未留長髮,亦無逃逸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於94年2月15日14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縣○○鎮○○路與正新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見狀,經以手勢及鳴笛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因該機車不聽從指示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號及顏色,並查明該機車之相關資料無訛後,始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惠耀 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鎮○○路之新化農會前執行14時至16時埋伏守望勤務,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鎮○○路由西向東方向騎駛,當時信義路與正新路口之信義路的號誌是紅燈,該部機車未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就直接闖紅燈騎過來我所站的位置,我即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部機車停車受檢,剛好接近我的地方有一條小巷子,該部機車就右轉進入巷子內,而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因距離我站的位置很接近,所以我就跑到巷子那邊去查記該部機車車牌及騎乘人的特徵,車牌是000-000號重機車,是銀色的,騎乘者為一名男子未戴安全帽,所以我才看到他是留長髮,長度比西裝頭長一點,因為壹張罰單只能開兩項所以我才擇重點舉發,而我所站的位置距離信義與正新路口約10公尺左右,而該部機車逃逸的巷子距離我所在的位置約3、4公尺左右」、「(問:有無誤記或誤判車號的可能?)不可能,因如果我們不確定的話,我們就不會舉發,且我跑到巷子去查看該部機車車牌時,距離我約3、4公尺左右,所以我能夠看見並記憶該車牌,且當時是白天光線充足,又當時我記憶的車牌號碼記載紙上,回去查詢資料核對無誤後才舉發的」等語。並警員 惠耀先 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異議人所有機車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惠耀先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無照片且無逃逸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員警惠耀先,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復警員惠耀先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機車之車號,與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符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又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異議人認無照片云云,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開重機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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