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瑞懿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南市立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定。
㈡、查本院94年度促字第4948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送達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相對人竟遲至94年3月25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設籍台南縣○○鎮○○路87之6號,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係臺南市○○○街○○○號。支付命令經送達抗告人公司之戶籍地再轉送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後,再由他人代收,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實際收文之時間已不可考。抗告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經常南北、法院、國稅局多處奔走,接受偵訊,以致怠慢延遲異議之聲明,是縱有疏忽,尚祈寬宥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94年2月14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4948號之支付命令【抗告人及三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89,371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係於94年3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6月22日之調查庭中,法官詢問以:「本件原審核發支付命令是你先生李宗杰代收的?」;陳稱:「這是簡單的印章,放在那邊,別人代蓋的,我們很早就不住在麻豆,有人在那邊,是住在我們老家我先生李宗杰的親戚幫我們代收。」等語。惟送達證書上有甲○○之夫李宗杰之印章,並在蓋印旁表明係「夫代」,顯然該文書係由甲○○之夫李宗杰為代收,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文書已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李宗杰,與付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同一之效力,是該文書已於94年3月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翌日起算,算至同年3月21日(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期間已行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25日始行提起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是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丁振昌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