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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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並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体求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本院認為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為上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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