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8號A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玉坤 同上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案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丁○○、甲○○原係上訴人臺南分行之經理及副理
,於任內承作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案,竟罔顧上訴人公司之授信規章,明知該授信案件有違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不得送保卻仍予送保,致該借款人發生逾期繳納本息時,遭信保基金以保證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拒絕代位清償,由於移送信保基金案件,基金之信用擔保幾乎為該案銀行之債權受償來源,被上訴人等之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嚴重損失。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背信犯行,致上訴人受有本金二千五百萬元整之損害,是以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甲○○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在案,原審因之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