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RY卡(救急現金卡),於89年3月2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599,357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7月26日繳付應繳金額609,889元,未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如下:⒈本金:599,357元。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0,432元;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9,357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⒊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599,357元、已計未收利息10,432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609,889元,及其中本金599,357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889元,及其中本金599,357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業經被告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爰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