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L型板手一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置於丙○○所揹之包包內),在臺南市○○路○段○○號「韓城火鍋店」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5FH─623472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元,且該機車係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上午九時許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內)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堤防旁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埸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四支、L型板手一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包包一個及上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已發還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揹裝有螺絲起子、L型板手、鐵鋸、老虎鉗、梅花板手等工具之包包一個,並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騎走該機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伊騎走該機車只是要至附近逛逛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5
FH─623472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嗣被害人戊○○於同日早上九時許,發現該機車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詢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十頁),是該機車確屬失竊之機車無訛。
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
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L型板手一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置於被告所揹之包包內),在臺南市○○路○段○○號「韓城火鍋店」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被害人戊○○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騎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堤防旁時,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丁○○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且上開機車係遭他人竊取之機車乙節,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之照片一幀存卷(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四支、L型板手一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及失竊機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上情,屬實可信。
㈢被告丙○○雖自白上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伊騎走該機車只是到附近逛逛而已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之物,竟見該機車停放在
上揭停車場後,未經權利人同意,即主動積極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擅自騎走他人之機車,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已甚彰明。此與機車車主忘記將機車鑰匙拔下,行為人可能因急用而趁一時之便,未經權利人同意,在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自騎走機車之使用竊盜,明顯有別。
⒉被告丙○○又自陳其係駕駛其太太 許谷莉 所有之汽車至上揭
停車場,欲接許谷莉下班,並幫忙其老闆甲○○至其太太的娘家拿其太太眼睛開刀出險的範本。故而,是時被告苟因無聊而欲逛逛,衡情大可駕駛其開至上揭停車場之汽車即可,要無以機車鑰匙開啟他人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電門,而加以騎乘之理!⒊證人甲○○之太太娘家距上揭停車場步行之時間,僅約一、
二分鐘即可到達乙節,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是被告駕車至上揭停車場目的之一,如確係為證人甲○○拿取其太太眼睛開刀之出險證明者,衡情焉有在步行約一、二分鐘即可拿取之情況下而不為,即逕自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他人之機車電門騎乘逛逛之理!⒋被告丙○○既供陳其以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目的,
僅為騎乘該機車至附近逛逛而已。惟被告經警獲之地點,為臺南市○○路○段堤防旁,與被告以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行竊之前開停車場已有相當之距離,且經警查獲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已距其以機車鑰匙行竊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達十分鐘之久,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機車之行駛方向,係朝臺南縣之方向行進乙情,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九頁),再參以前開之說明,堪認被告騎乘該機車,應非僅係為到附近逛逛而已。
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答辯:警方查獲之螺絲起子
四支、L型板手一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等物,均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中午請其購買的云云(詳本院卷第十三頁)。惟螺絲起子四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等物,證人甲○○並未曾委請被告購買乙節,已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又證人甲○○雖結證曾請被告購買如本件經警查獲之L型板手(按即審判筆錄記載之六角板手),用以作為掀油漆蓋用之工具,惟其並未供稱係於案發當日中午請被告購買,且其於被告經警查獲前,並未曾見過該查獲之L型板手(詳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再再與一般事理有違,復有與事
實不符之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L型板手、鐵鋸、老虎鉗及梅花板手等物,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僅攜帶螺絲起子、L型板手、鐵鋸、老虎鉗及梅花板手等物行竊,而未以該等工具為行竊之工具而使用之,惟依前開說明,仍無礙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L型板手一支、鐵鋸一支、老虎鉗一把、梅花板手一支及包包一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