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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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A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為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因遺產繼承與借貸關係交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至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九十之八號甲○○家,向其兄甲○○追討債款未果,雙方因發生衝突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屋前馬路互毆,致乙○○受有上背部及側脊部挫傷紅腫、右手瘀傷二乘二公分兩處及右前臂瘀傷四乘一公分一處。(甲○○受傷部分,業經原判決因乙○○死亡判處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乙○○,辯稱:「被害人時常和人打架,他的傷如何來,我也不知道。」等語。
二、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稱:「被告住的地方是我們父親留下來給我們的,被告甲○○欠我錢,我父親所有留下來的錢都被他花光,向我借錢也不還我。我開口向他要錢,我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我們在房屋前的道路上,兩個人的雙手就揮舞互毆。」(見原審卷第34頁),於偵查中稱:
「在五間厝九十號之八住處外面的柏油路上,我問他什麼時候還錢,他就打來,被打以後,::,我就去鐵線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3頁),證人警員 陳光輝 具結稱:「是乙○○先去鐵線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9頁)。被告亦稱;「那天我回家看電視,我不知道被告乙○○偷跑進來我家,就從後方出現,從後面偷襲我,雙手亂揮,然後說拿一百二十萬元來喝酒,他如果沒有錢喝酒活的很難過,我說如果不做工作沒錢喝酒就去死,之後我就跑出去,然後到門邊的時候,他又追過來抓住我,我就猛力推開他開鐵門出去,到馬路上就看到他從口袋拿出尖刀,我就跑掉了,然後被告乙○○就跑到派出所報警,說他被打,我也打二通電話報警,:;。」,可見乙○○應有因遭被告毆打才需報案。
二、告訴人受傷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南縣警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三○○一一一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記載乙○○受有「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挫傷紅腫、右手及右前臂挫傷瘀腫各二處」之傷害,查「互毆」應係雙方打架,之意,舉凡隻方肢體動作(拳腳相向或、摔、抱、拉扯、扭、壓制)攻擊對方或以器物攻擊對,方均屬互毆,故互毆雙方身體位置必定處於移動狀態,攻擊者不以正面攻擊為限,從側面攻擊或自後攻擊,亦有可能,且非機械式,時而為不定向式,且被攻擊者,更非如釘死之木頭而無反應,互毆雙方或一方亦可能因而摔倒,並在地上翻或因而碰撞他物,從而雙方因互毆所致受傷部位,身體各部位均有可能,故告訴人上背部、側脊部挫傷紅腫與右手掌外側、右前臂外側瘀傷,應係遭被告攻擊致向後摔倒或因而後退撞及硬物所致,且該診斷書係案發當日所驗之傷,且為新傷,且告訴人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在背部,尤無可能為伊自己因毆打被告所造成,應為被告所毆打致。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何以有傷一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與乙○○為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論科。
四、原審未察,遽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可能係伊毆打被告時所致等情,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打傷手足,事後復否認,毫無悔意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一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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