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VX-3118」更正為「YX-3118」,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查,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犯罪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有無人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其認告訴人所要求金額不合理,告訴人則認被告並無誠意,乃至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逆向行駛,亦非無過失可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其後欲離開上址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先行往西北方倒車(車頭朝東南方),其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倒車,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柳橋東路東往西逆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倒│││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車時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 劉兆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查中證述│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之傷害之事實。│├──┼────────┼───────────────┤│3│ 劉光雄 醫院及國防│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右膝及左│││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處診斷證明書│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車│││圖(電腦繪圖版)│時與逆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表│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當時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表(一)│具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表(二)-1│照,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之││││位置為後車尾,且被告倒車時未依││││規定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逆向││││行駛則為次要肇事原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8│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證明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分析研判表│行人,以及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9│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車│││照片18張│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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