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卿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卿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使用。「阿豪」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予不特定賭客匯款給賭博網站經營者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賭客 陳文彬 ,並調取陳文彬之匯款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淑卿固坦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豪」用伊之帳戶供賭博犯罪云云。經查
(一)賭客陳文彬申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在上開網站簽賭下注,並將賭資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陳文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號確已遭上開賭博網站成員用以作為賭客匯款賭資予賭博網站經營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該等物品告提供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淑卿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後,該綽號「阿豪」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交付予賭博網站成員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使用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無異於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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