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呂榮謨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遂於91年7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必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表明已全數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事後又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6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系爭債權既於92年間即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已清償清償異議事由,於系爭支付命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用之上開借款,台新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借款信用保險,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台新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信用保險之理賠,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台新銀行後,由台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更曾於92年11月起至93年5月止,清償5期、每期5,000元,金額共15,000元之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89年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遂於91年7月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32769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必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並收取上訴人之部分薪資,嗣台新銀行於92年7月21日具狀向必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上訴人之欠款已全部清償,停止扣押上訴人之薪資。
(二)因台新銀行就上訴人借用之上開借款曾向被上訴人投保「信用保險」,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於92年間賠償給付台新銀行保險理賠金後,自台新銀行受讓上開借款中之本金99,131元,及自91年1月18日起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債權。
(三)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616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如是,系爭債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因已為既判力所及,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自不得持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且於收受後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生既判力,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則不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前之系爭債權已於92年間已清償完畢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嘉惠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