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耿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43、5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緝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耿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常耿綸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
2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4.106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
4年1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樓梯間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17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常耿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院審緝字卷第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567號,見偵一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4259號,見偵二卷第15頁)、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4-15頁)、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頁)、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5頁)、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14-15頁)、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3頁)、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1頁)、照片(見警一卷第34-36頁、警二卷第6-8頁)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重利、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4頁)在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1包(驗餘淨重:0.265公克、0.39
2公克、3.449公克、1.01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5頁),足認上開扣案4包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分別於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