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哲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劉依鎇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處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陰(原審判決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原審判決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欲快速通過上開路口。適 沈河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尾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余哲豪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沈河山所騎機車加掛之尾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依鎇與沈河山均倒地,沈河山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劉依鎇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紅腫挫傷、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劉依鎇提出告訴)。嗣余哲豪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河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余哲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第7行至第22行),並經告訴人沈河山、證人 周聖智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3頁倒數第4行至第14頁第4行、第10行、第11行;偵一卷第20頁第6行至第21頁第2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上午9時54分45秒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機車行修理機車時昏倒,經機車行老闆通報119送醫,先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後再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肩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且同日X光報告顯示,告訴人右側肩胛骨骨折。其後同年月22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105年1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總醫院105年4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另有關「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閉鎖性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有可能為右肩受傷(鈍傷)時合併發生,但於急診處置當時,不易評估確診,故囑咐後續至骨科門診追蹤。告訴人傷勢(指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閉鎖性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雖於急診病例未呈現,亦無法排除為右肩挫傷所合併產生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總醫院105年5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簡上卷第95頁)。因此,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道路交通事故之1方車(指被告)行駛路線之行車速限,1方車行駛慢車道車速速限為40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9頁)。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行車速度超過其行駛路線速限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但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嗣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