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39號聲請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5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