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本院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